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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偉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志銘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袁秀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593號),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調查聲請書(一)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被告林志銘、被告曾鈺偉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志銘、被告曾鈺偉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並無提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說明,故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一「調查必要性」欄所載。

四、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於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二「調查必要性」欄所載。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列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無證據能力,理由詳如附表三「證據能力」欄所載,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1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檢證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形式上觀察,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報案人電話查詢結果報表。(檢證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 證人劉紀於113年12月17日之談話筆錄。(檢證編號3)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 證人劉紀於114年4月3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5 警員翁麟鈞以隨身型錄影設備(下稱密錄器)攝得其在案發地所見聞過程的影音檔。(檢證編號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形式上觀察,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敘明就刺激性證據,會在調查中照顧國民法官法庭予以適度警示、遮掩,是應能降低該項證據調查時對於國民法官法庭所生之衝擊,衡量該項證據調查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及產生衝擊之危害後,認有調查必要性。 6 前述影音檔的截圖(含文字說明及譯文)。(檢證編號6)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7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刑案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照片(以上係被害人蔡德璋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7)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形式上觀察,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係被告曾鈺偉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9 113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以上係被告林志銘受救護的歷程)。(檢證編號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0 被害人蔡德璋死亡後解剖前的遺體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通知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編號10)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11 現場概要平面圖。(檢證編號1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形式上觀察,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證編號1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蔡德璋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檢證編號13)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4 現場三維重建影像。(檢證編號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檢證編號1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6 證人李秀杏於113年12月17日之談話筆錄。(檢證編號16)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7 證人曾鳳英於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17)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8 證人曾鳳英於114年3月6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1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19 證人即「滄州燒臘店」員工吳永丞於113年12月15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1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0 證人吳永丞於114年3月6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0)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1 警員翁麟鈞職務報告。(檢證編號2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2 檢察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就被告曾鈺偉購買香菸過程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截圖照片)。(檢證編號2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3 證人即被告林志銘前妻黃怡琳於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23)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4 證人黃怡琳於114年1月9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5 證人黃怡琳於114年2月19日之偵訊具結證述。(檢證編號2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5533號測謊鑑定書。(檢證編號26)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7 檢察官就被告林志銘測謊前會談過程之勘驗筆錄(含截圖照片、譯文)。(檢證編號27)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8 被告林志銘於本案所持用的打火機。(檢證編號2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29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1月9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及以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檢證編號3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0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1月9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1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2月19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33)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2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3月4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3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4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檢證編號3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4 被告曾鈺偉於114年5月6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6)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5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1月6日在警詢時之供述。(檢證編號37)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6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3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7 被告林志銘於於114年1月21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8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2月12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檢證編號40)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39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2月17日在警詢時之供述。(檢證編號4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0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4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檢證編號4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1 被告林志銘於114年5月6日在法官前之羈押審理訊問供述。(檢證編號43)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2 證人即被害人蔡德璋雇主兼友人張瑞斌於113年12月23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4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係為調查被害人平日生活、與朋友間互動情形,及被害人死亡後對其朋友之影響,為屬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自應有調查必要性。 43 證人張瑞斌於114年3月6日之偵訊結證。(檢證編號4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4 證人張瑞斌所提供之其他與被害人相識的友人之社群留言截圖。(檢證編號46)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5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蔡孟娟於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檢證編號47)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係為調查被害人平日家庭、與親人間互動情形,及被害人死亡後對其親屬之影響,為屬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自應有調查必要性。 46 被告曾鈺偉前科紀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本人戶籍資料(即被告更名、更改身分證字號資料)。(檢證編號4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係為調查被告曾鈺偉之素行,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該項證據雖亦為量刑前鑑定報告中綜合判斷之資料,惟因該項資料於量刑前鑑定報告中並非以原始資料顯示,是自應有調查必要性。 47 證人即被告林志銘友人盧清秀於114年2月14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4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林志銘、被告曾鈺偉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且以形式上觀之,與科刑有關,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8 證人即被告林志銘友人許永昌於114年4月4日之警詢證述。(檢證編號50)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49 被告林志銘前科紀錄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證編號5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偉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即被告林志銘之前妻黃怡琳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且與科刑有關,故認有調查必要性。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1 被告曾鈺偉於113年12月18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檢證編號29)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該項證據為被告林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目前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之情形,在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鈺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前,無從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2 被告曾鈺偉於113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共2次)。(檢證編號30) 無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