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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宿世新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宿世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宿世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不否認客觀行為事實,但爭執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經綜合被告此前自白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籍設戶政事務所,目前難認具有固定住居所,並曾對外表示將移民離開或於案發後有數次自殘情形,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