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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偉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鈺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各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殺人、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自承長期租屋居住,但在本件案發前有1年未給付租金等語,堪認其隨時可能離去,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就本案重要情節所述,復與共犯林誌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將來於審理時林誌銘及其辯護人有可能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本案被告所涉罪刑極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在,經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