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廷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瑞廷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徐瑞廷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
14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5日士檢云泰114他偵緝續3境管字第1149035007號函及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4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詞,辯護人陳述:被告是自己回臺灣投案,勇於面對司法,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難以出境、出海,請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在犯案後逃亡海外多年,在海外應有一定之人脈或生活條件,尚難因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即認被告無法在海外工作或生活,故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此由被告涉嫌為本案犯行後,旋即逃往中國即可見得,且由此亦可知悉,被告有藉由隱匿方式,規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為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