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竣翔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竣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游竣翔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對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應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惟均認無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等節,有本院相關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業已坦承殺人犯行,辯護人亦陳稱無再傳喚證人之必
要,是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