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安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冠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冠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認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3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潘冠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潘冠安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潘冠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本院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