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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民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沂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悔意拿出全數積蓄賠償作為道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亦不爭執罪名,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而難認有任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性,且本案訴訟參與人廖金羣提呈至法院之書信似不願本案受到媒體高度關注,是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期望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經訴訟參與代理人具狀表示本案有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本案為傷害致人於死之案件,此類案件可能為一般民眾自身或周遭親友所經歷,或從新聞媒體獲悉之事,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且有必要使國民法官表達其正當之法律情感。再者,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且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另本案爭點僅限於量刑部分,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參諸本法第1條、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