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葉秀芬
張巧雲張巧美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被 告 潘冠安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張葉秀芬、張巧雲、張巧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葉秀芬、張巧雲及張巧美分別為被害人張銘賢之母及姊妹,被害人因遭被告潘冠安所犯傷害致死犯行而死亡,被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張銘賢業已死亡,聲請人等分為被害人之母及姊妹,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對
於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如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無意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士檢云字114聲開17字第1149070895號函及114年10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等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