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游竣翔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佩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辯護人為提出被告游竣翔(下稱被告)之量刑鑑定報告,於訪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之楊添圍醫師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為被告囑託私選鑑定,並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鑑定報告,及由楊添圍醫師到庭說明,卻遭法院予以否准,且拒絕提解被告至松德院區接受鑑定,有違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賦與當事人武器平等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國審聲字卷第3頁以下)。
二、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雖有明定,但其中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即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既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非純屬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且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本院對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前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在案(國審重訴字卷第199至202頁)。
嗣辯護人以松德院區之楊添圍醫師(按: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該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而親自實施之醫師)於與其等訪談中表示:「當初檢方所檢附為責任能力鑑定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之生活經歷、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鑑定判斷,亦須訪談證人為資料校正‧‧‧難以於量刑時全面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而為被告囑託松德院區進行量刑鑑定,並指定楊添圍醫師擔任「主責鑑定人‧‧使楊添圍醫師兼具‧‧‧量刑鑑定之鑑定人身分」,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刑事準備四狀,聲請調查該鑑定報告及傳喚楊添圍醫師(國審重訴字卷第324頁以下)。此部分本院合議庭已裁定駁回,並由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宣示:「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因辯護人已與所欲聲請鑑定之醫師楊添圍醫師直接聯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5 項規定,目前我國僅准許當事人在審判中委託機關為鑑定之立法本旨,這樣形同直接委託私人鑑定,有所不當,因此松德醫院如果出具鑑定報告,法院將認無調查之適當及必要,審理中也無對於楊添圍醫師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國審重訴字卷第419、411頁)。核其性質,係法院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裁定,參照上開說明,原非可得聲明異議。
㈡、且按112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回溯私選鑑定之立法過程,原先司法院及行政院版草案中,均有於第198條之1第3項擬具「私選鑑定人」之條文:「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1項之人實施鑑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8期委員會紀錄第414至415頁)。但法務部對此係持保留態度,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可確保訴訟公平性與發現真實」,反之「私選鑑定因屬有償,其客觀性、公正性難免有疑,且易生道德風險,影響鑑定之中立性」(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70頁)。嗣於黨團協商時,司法院代表說明:「鑑定人我們稱為自然人鑑定,這個部分我們跟法務部原先有不同的意見,目前已經有相當的共識,我們把私選鑑定的部分移到第208條」(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93期黨團協商紀錄第416頁),乃協商第198條之1第3項僅增訂為:「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第208條第5項則增訂為:「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91期院會紀錄第457至458頁),最終獲得二讀、三讀通過,成為目前「私選鑑定機關」之設計。依此立法文本之歷史解釋,法院對於審判中被告自行委任自然人鑑定,或迂迴地先與特定人為訪談,再要求其所屬機關指定該自然人親自實施鑑定,造成審判中使用是項鑑定資料將失去客觀、公正之外觀時,自應予以摒除,以符法制。
茲以辯護人上開揭露其等與楊添圍醫師訪談之內容為觀,過程中已深入討論到卷內被告量刑證據之蒐集、調查是否充分等事項,彼此更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其證明力等,均已獲得更為具體且明確之理解,亦已確認鑑定人有到庭之意願」(國審重訴字卷第324頁),則楊添圍醫師若後續實施鑑定,再以松德院區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實難杜絕國民法官法庭被迫接受可能純粹為了被告利益而呈現之鑑定資料的疑慮,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業經貴院裁定沒有進行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則辯護人是否已將此情告知有意願的鑑定人?如是,則鑑定人如此熱切積極地想要提供量刑建議的原因為何?頗值深思,簡單來說,這樣的鑑定人,是否能遵守專業倫理而為公正的鑑定?值得懷疑」(國審重訴字卷第416至417頁)。益見辯護人今指定楊添圍醫師為「主責鑑定人」,形同直接委任自然人鑑定,使楊添圍醫師成為「私選鑑定人」,後續迂迴地為被告囑託松德院區提出楊添圍醫師實施之量刑鑑定,更實質上規避當事人於審判中僅得「私選鑑定機關」之限制,外觀上已難期待是項鑑定資料係屬客觀、公正,參照本段說明,自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駁回其關於松德院區楊添圍醫師鑑定報告及傳喚之調查聲請,猶以當事人武器應為平等云云之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應指出者,本院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已由受命法官曉諭:「當事人自行委託機關鑑定,既然已經是刑事訴訟法准許之證據,其具證據能力不待法院之裁定。而關於被告量刑資料,只要客觀公正、沒有瑕疵,本院也沒有拒絕國民法官審酌之道理,因此請辯護人斟酌本件將訂於115年3月2日該週進行審理,於該日期前提出其他機關之量刑鑑定,並陳報實施鑑定之人。本院將在該週審理期日中預留調查鑑定報告及交互詰問鑑定人之期程」(國審重訴字卷第419頁)。良以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已允許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有如上述,則被告除松德院區外,若有囑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為量刑鑑定,依同法條第5項准用第3項之規定,因仍「得為證據」,辯護人即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意旨,於本件審判程序所預定之115年3月2日至5日期程前,妥適辦理此項事宜,本院亦將配合安排被告前往該類機關接受鑑定,俾維護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均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