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劉佩瑋律師(法律扶助)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游竣翔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被告聲請量刑鑑定之補充理由意見及法院訴訟指揮經過,均未充分呈現,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辯護人,且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並釋明具體理由,符合前述規定,其本次所為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准予交付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