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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民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沂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定。又按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㈢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上,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首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以雙方共同聲請為聲請轉介要件,且需雙方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若任一方並無提出聲請之意願,或無意再進行修復程序,則任一方自得主張不付進行修復程序,或於修復程序中隨時不付理由退出,是於一方並無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時,修復程序自無從開啟與進行。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轉介修復式司法,但因被害人家屬前向本院聲請為訴訟參與人並皆委任代理人在案,經本院函詢意見,已向代理人明確表示無意行修復式司法,顯然並無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不適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