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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育瑩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