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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根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王雅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根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尚非無疑。

(三)再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儘量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應同時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核本件被害人即死者裴方南為越南國籍來臺工作者,倘本院依國民法官法安排進行選任及審理程序,為求避免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於審理計畫中勢必需事先特定、限縮相關程序之期日,除難以完全兼顧被害人家屬得自越南抵臺出庭表示意見之時程外,並將使被告無充裕時間與被害人家屬會商確認民事和解事宜,亦可能導致本院原定訴訟程序延滯空轉,就此被害人之配偶艮氏蓮復已聲明表示同意不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旨,有法務部114年6月4日法外決字第11400125410號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亦無反對或其他補充意見。是本院考量前開各情,認本件確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故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