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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岳自案發後即坦認駕駛車輛前施用依托咪酯等情,然本案業經媒體報導,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因相關新聞報導及網路評論對本案產生一定心證,且網路現有提倡「酒駕、毒駕、違規致人於死者,唯一死刑」之輿論及聲量,是參與國民審判者心中對被告早已存有預斷,難認可保持公正審理;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受害者及其家屬被迫將其受害過程、就醫紀錄、解剖及鑑定報告攤在公眾下接受檢視,已妨害其等隱私;被告為家中獨子,年少即患有躁鬱症及雙重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離婚後獨力撫養6歲女兒,現恐因本案面臨長期刑度,無法孝順雙親及陪伴幼女成長,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告雙親及其女兒亦將留下無法抹滅的陰影;本案事實已徵明確,案件情節無重大爭議,無需大費周章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以彰顯國民參與審判重大價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而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案發後即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仍就被告是否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有所爭執,尚待調查證據加以釐清,而本案涉及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與大眾交通、生命安全息息相關,亦可能為一般民眾自身或周遭親友所經歷,或從新聞媒體獲悉之事,究應如何認定事實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密切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又告訴人陳國勝暨其告訴代理人、林立祥、黃聖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本案應採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並將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納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參考(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等已就於審判程序中重新檢視、經歷其等被害過程所帶來之負面效應做出利害權衡,方為如上意見表示;且被告因其自身犯罪遭受輿論撻伐或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成員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實不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或通常審判程序而有所區別。從而,亦難認本案有應排除國民參與審判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特殊情況存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等、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現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