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安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84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該罪依法最重得科處無期徒刑。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受有無期徒刑之風險,自有對被告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必要。
二、本院查:㈠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且根據司法院「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之內容,適用案件原則以適用重大刑事案件且為矚目刑事案件為原則,先行以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最重可處死刑、無期徒刑為適用對象,其他案件則俟評估資源充裕後,更行推廣運用。至於「重大刑事案件」定義,係以「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條為根據,矚目刑事案件」之定義,則根據司法院(九一)秘臺廳刑一字第 05748號函,因「矚目案件」之認定與地區性有關,難以有統一標準,故各地院可依照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參照該手冊第4頁)。
㈡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並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點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本案亦非屬社會高度矚目案件;且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事,透過卷內既存之資料或調取被告相關個人紀錄進行調查,應已足就刑法第57條第4、5、6款之事由為詳盡之調查,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