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廷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廷因欠債、無工作收入而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9點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因搭乘被害人黃啓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時,於交談中得知被害人家庭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身體衝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被害人因已年達59歲且其身體因素不佳而昏倒,被告就拿走被害人所有而放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之零錢新臺幣數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知道車輛後車廂是通風不良的密閉空間,如將被害人放入車輛後車廂,被害人可能因腦缺氧或心肌缺氧而死亡,被告對此死亡結果抱持無所謂、不在意的態度,即將昏迷的被害人抬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被害人於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因為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而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人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子黃俊達又傳簡訊至被害人上開手機詢問被害人行蹤,恐事跡敗露,為延緩黃俊達報警處理時間,即自9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2分,使用被害人上開手機回傳14則訊息給黃俊達,以製造被害人仍存活的假象。

被告又於這段期間,為了湮滅被害人遺體跡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購買菜刀、黑色垃圾袋、汽油,再將被害人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菜刀將被害人四肢砍斷後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後,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車內,再以不詳時地取得之棉被將支解後所餘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包起亦裝於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該計程車,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國家新都前方500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淡海加油站後方5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將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從後車廂抬出放置於地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被害人遺體後,再將該計程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被告於93年1月11日某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輾轉逃往大陸地區。嗣於93年1月10日上午8時35分,因某劉姓民眾行經前開產業道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於93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尋獲本案計程車,後續進行相關採證後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本案犯罪地是否位於本院轄區之說明:

1.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於93年1月8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搭乘被害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然就被告何時地持水果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何時地將被害人放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被害人又係何時地因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等關於被告強盜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記載均未臻詳盡,自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或結果地在本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等轄區。又本案起訴事實後段所提及被告損壞屍體事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起訴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應僅為被告犯罪後滅證、逃亡過程之說明,且該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以被告焚燒損壞屍體之地點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即逕認本院有管轄權。

2.再者,檢察官於115年7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略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摘要,被害人於93年1月8日19時30分吃完最後晚餐,20時許離家,21時許被放入車後行李箱內,此時應該尚未死亡,(約餐後1.5小時,若於此時死亡,胃內應明顯留有食物),一直到1月9日凌晨某時打開行李箱,發現死亡。依此,被害人是在行李箱內這段期間,即93年1月8日21時許活著被放入車後行李箱後至1月9日凌晨某時打開行李箱之間的時間段死亡。解剖時(等同93年1月9日凌晨某時發現死亡時)死者胃內完全排空,已無食物,以一般狀況下(死亡距最後一餐4至6小時)推估,大約是1月8日23時30分至1月9日凌晨1時30分排空,所以是這個時間以後至1時9日凌晨某時打開行李箱的時間段死亡。若死者在行李箱內有恐懼、驚嚇窘迫、糖尿病、心臟衰竭之排空延遲效應,則可再晚一些。而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93年1月8日20時39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重陽橋停車場附近),其後不論是被告或被害人手機,均未顯示其等基地台位置。迄至翌日上午8時37分,被告之手機始再連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嗣後,被告之手機基地台於同日10時55分、20時46分又分別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等處,被告亦自承其曾前往淡水、八里一帶尋找棄屍地點,是該等基地台位置雖足以證明被告其後尋覓棄屍地點之行蹤,惟參照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所推估之被害人死亡時間,是否得以據此認定本件被告強盜殺人之實際行為地或死亡結果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依此,雖然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曾於93年1月9日8時37分曾經出現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且同日10時55分、20時46分又分別出現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等處,然因無法排除被害人於93年1月9日8時37分以前於本院轄區外之地點已死亡之可能性,亦難認定本案被告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地、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住所為同上地址,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其他居所,因認其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

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強盜殺人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又辯護人雖於115年10月5日具狀陳報被告目前住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