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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宿世新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七)114年度國蒞字第36號聲請調查新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19日以法醫理字第11400090960號函覆為證據,茲該證據係就原檢證4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補充,為刑法上罪責之審酌事由,爰審酌辯護人對於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性均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6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