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宿世新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張全成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王彥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建龍 詳卷代 理 人 宋穎玟律師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宿世新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宿世新與蔡郁芬間係舊識,兩人曾於多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而分手。蔡郁芬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再次與宿世新取得聯繫後,兩人就開始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直至因蔡郁芬再次要求分手,致宿世新心生不滿,前已多次傷害蔡郁芬成傷,竟仍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自其與蔡郁芬位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共同租屋處離開時,將前於112年12月10日利用蝦皮賣場所購買之彈簧刀(刀刃長度約9公分、寬度最寬處約2公分)1把,藏放於右側褲子之口袋內隨身攜帶,並前往蔡郁芬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工作地點。
嗣兩人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自蔡郁芬上開工作地點下樓,前往○○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旁之花圃處交談,直至同日上午11時7分許,雙方發生爭執,宿世新竟於蔡郁芬起身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自右側褲子口袋取出彈簧刀,將蔡郁芬推往騎樓牆壁後,接連從正面胸口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右乳房上緣,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經右側第3肋間,刺中右心房;一刀之刀傷位於上腹稍左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平走,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此時蔡郁芬勉強重新起身站立離開大樓牆壁,並大聲尖叫,詎宿世新不顧蔡郁芬之呼救,再次將蔡郁芬推倒在一旁花圃處後,從後面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中背部偏右處,以平走及後往前之方向,經第八肋骨間進入右胸腔,右下肺葉有刺傷痕跡;一刀之刀傷則位於左下背部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及後往前之方向,進入左腹膜後腔,刺穿左腎,形成15×15公分血腫,圍住左腎及胰臟,傷及第二節腰椎左側,致蔡郁芬無法起身,宿世新方持該彈簧刀刺自己左胸造成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後因路人莊鎮豪聽到蔡郁芬慘叫聲後,靠近並大聲嚇阻、持交通錐朝宿世新丟擲,打掉宿世新所持之彈簧刀在地,其餘路人林曉菁、石智翔、許文彬及徐菁徽等人分別阻止宿世新再次持刀及報警處理。此時宿世新走到旁邊花圃坐下抽菸,警察到場後,經在場民眾告知案發過程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宿世新,並扣得上開彈簧刀1把。
惟蔡郁芬雖馬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因前述多處銳器傷(合計19道)造成大量內與外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檢察官、宿世新(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宿世新與蔡郁芬間係舊識,兩人曾於多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而分手。蔡郁芬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再次與宿世新取得聯繫後,兩人就開始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㈡、宿世新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自其與蔡郁芬位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共同租屋處離開時,將前於112年12月10日利用蝦皮賣場所購買之彈簧刀(刀刃長度約9公分、寬度最寬處約2公分)1把,藏放於右側褲子之口袋內隨身攜帶,並前往蔡郁芬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工作地點。
㈢、宿世新、蔡郁芬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自蔡郁芬工作地點下樓,前往○○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旁之花圃處交談。
㈣、宿世新、蔡郁芬至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發生爭執,宿世新趁蔡郁芬起身時,手自右側褲子口袋取出彈簧刀,將蔡郁芬推往騎樓牆壁後,接連從正面胸口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右乳房上緣,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經右側第3肋間,刺中右心房;一刀之刀傷位於上腹稍左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平走,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此時蔡郁芬勉強重新起身站立離開大樓牆壁,並大聲尖叫。
㈤、宿世新再次將蔡郁芬推倒在一旁花圃處後,從後面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中背部偏右處,以平走及後往前之方向,經第八肋骨間進入右胸腔,右下肺葉有刺傷痕跡;一刀之刀傷則位於左下背部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及後往前之方向,進入左腹膜後腔,刺穿左腎,形成15×15公分血腫,圍住左腎及胰臟,傷及第二節腰椎左側,致蔡郁芬無法起身。
㈥、其後,宿世新持該彈簧刀刺自己左胸造成3 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㈦、路人莊鎮豪聽到蔡郁芬慘叫聲後,因此靠近、大聲嚇阻,並持交通錐朝宿世新丟擲,打掉宿世新所持之彈簧刀在地,其餘路人林曉菁、石智翔、許文彬及徐菁徽等人分別阻止宿世新再次持刀及報警處理,此時宿世新則走到旁邊花圃坐下抽菸,警察到場後,經在場民眾告知案發過程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宿世新,並扣得上開彈簧刀1 把。
㈧、蔡郁芬雖馬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 時57分許,因前述多處銳器傷(合計19道)造成大量內與外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並有檢證4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3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4-1之被害人解剖照片、檢證4-2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19日函,檢證5之現場照片、檢證16之消防局救護紀錄、檢證17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檢證18之警員陳明昶、薛皓謙、廖文可、何瑋霖、康家鮪偵查筆錄,檢證21之宿世新診斷證明書,檢證24至27之現場目擊者莊鎮豪、王耀邦偵查筆錄,檢證47、48之宿世新、蔡郁芬手機內容報告暨照片,檢證66之蔡郁芬相驗照片,檢證67之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附申登人、購買紀錄商品內容資料,檢證68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9之扣案彈簧刀照片、檢證70之扣案彈簧刀,檢證71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傷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宿世新上開行為,係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故意?經檢視下列事證:
㈠、依檢證5、檢證69之彈簧刀及其照片:彈簧刀展開後長23公分,其中刀刃約9公分,刀背有鋸齒設計,且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隨手可得之美工刀或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㈡、依檢證4蔡郁芬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4-1蔡郁芬之解剖照片、檢證4-2法務部法醫研究之函覆、檢證66之相驗照片:
⒈蔡郁芬受有:1.右側乳房上緣1處刺創,刺入途徑長9公分
,刺中右心房,而有心臟銳器傷,2.上腹稍左處刺創,刺入途徑長9公分,刺穿肝臟左葉,而有肝臟銳器傷,3.左下背部刺切創,刺入途徑長9公分,刺穿左腎,而有腎臟銳器傷,4.合計其他銳器傷達19處等傷勢,可見蔡郁芬係遭彈簧刀反覆刺擊,且受有深度且致命之刺傷,而本件彈簧刀之刀刃長度約9公分,已如上述,4刀均完全沒入蔡郁芬之人體要害的胸腹部位,致傷及心臟、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蔡郁芬大量出血。
㈢、依檢證7、檢證12案發地點旁大樓監視器影像,檢證8、檢證13之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證9、14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宿世新與蔡郁芬在案發地點騎樓旁之花圃處見面後,兩人開始交談,至上午10時50分間,兩人雖有多次身體(臉、頭髮、手、肩膀、腰部)接觸、拍撫,但迄上午11時7分許,雙方發生爭執,蔡郁芬說話同時開始不斷搖頭,雙手朝外擺動並起身欲離開現場,此際,宿世新即站立前撲、抓向蔡郁芬之頭頸位置,將蔡郁芬推至騎樓牆壁,並迅速自右側褲子口袋取出彈簧刀,接連從正面攻擊倒地之蔡郁芬,嗣見蔡郁芬勉強起身欲走開,宿世新竟抓住蔡郁芬之後衣領,自後持彈簧刀再次攻擊跌坐花圃處之蔡郁芬,致蔡郁芬不支,匍匐至路面,終於翻身而無力地仰躺於道路上,可見宿世新下手之猛烈、手段之兇狠。
㈣、依檢證48、47之蔡郁芬、宿世新之手機內容報告,檢證50、51之本院另案113年度士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
蔡郁芬於113年9月20日最後一次發送簡訊予宿世新:「你打傷我是事實‧‧‧這跟我印象中的那位朋友,落差好大,這點才是我至今無法釋懷的地方‧‧‧有很多次機會可以談和解,一句道歉、一個態度‧‧‧保護令申請,我撤回了‧‧‧我不希望影響到你日後有對象...我撤回了‧‧‧這是最後一次訊息了...珍重」後,宿世新則迄113年11月20日左右終於發送蔡郁芬簡訊:「妳在我心裡 就是這世上最無恥最下賤的人!無人能比!‧‧‧9/20妳傳的簡訊 真是一如往常的噁心!」。而宿世新因於112年之7月及9月間先後動手推擠蔡郁芬、拉扯其手臂,及徒手掐蔡郁芬脖子,抓其頭髮撞牆,並用腳踹其腹部,拉其腳拖行,亦經本院判處傷害罪刑,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可見宿世新今因蔡郁芬再次要求分手,確實心生不滿,且先前便已多次傷害蔡郁芬成傷。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考量宿世新對於蔡郁芬此次決絕分手表示,情感上確已累積種種不滿,前又動手傷害過蔡郁芬,本次陡然升級暴力程度,以宿世新持有危險兇器,造成蔡郁芬嚴重傷勢,下手又如此猛烈、兇狠為觀,認定宿世新於上開攻擊時,確係基於爆發之殺人故意而為,且其行為與蔡郁芬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宿世新辯稱沒有想殺蔡郁芬,沒有想到會是這個結果、也不是自己樂見的云云(筆錄卷一第116頁),並不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宿世新對蔡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部分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詳如下述)後,認無需為宿世新酌減刑度。
三、量刑審酌部分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宿世新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檢視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宿世新與蔡郁芬前係男女朋友,但蔡郁芬表示分手之意後,宿世新確仍心生不滿,導致在上開地點與蔡郁芬會晤,一見蔡郁芬於發生爭執時即欲離開之際,陡然萌生殺意,持彈簧刀殺害蔡郁芬。
㈡、犯罪之手段:宿世新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而持至現場之彈簧刀,本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宿世新動念攻擊蔡郁芬時,更迅即取出用以接連地正面、背面攻擊蔡郁芬,且不顧蔡郁芬一度勉強起身,仍自後抓住蔡郁芬之衣領,猛烈、凶狠地殺害蔡郁芬,計4刀全部刀刃沒入蔡郁芬之胸腹部,心臟、肝臟、腎臟都遭刺傷,全部銳器傷達19處,使蔡郁芬大量出血不治。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檢證46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宿世新之原生家庭有祖父母、父母及雙胞胎妹妹,童年多由祖母照顧,與父母感情不睦,且父親長期對母親肢體暴力。而宿世新高職畢業後,從事過旅行社、眼鏡行職員,又自行開創眼鏡行,但經營不善倒閉後,與父母再無聯繫,近年則從事電腦零售、組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生活無虞,休閒興趣則為種植植栽。然宿世新在押期間,未曾有家人探望,長時間獨自生活,人際關係及家庭關係疏離,面對壓力因應能力不佳,又缺乏支持系統,面對無法承受之情緒壓力時,易採取衝突之方式處理,且未衡量後果,進而產生後遺症。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性:依檢證77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宿世新步入社會後有多項恐嚇、傷害、收受贓物以及竊盜之前科,均經判處刑罰確定在案,其中更有對蔡郁芬2次家暴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後,宿世新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在案。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依檢證46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宿世新為臺北市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高達119,係同齡中等至優秀程度,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表現則係優秀。
㈥、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宿世新持刀殺害蔡郁芬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使蔡郁芬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無待贅言,如今蔡郁芬因大量出血不治,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親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㈦、犯罪後之態度:宿世新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都未能坦認犯下殺人罪,更未取得蔡郁芬家屬之諒解。尤其在最後陳述時,仍然只是侃侃談論其與蔡郁芬之交往史,最後經審判長提醒「有沒有什麼話要跟被害人家屬講的?」,卻只諉稱:「我對不起啦,我真的錯了,我不願意,我根本不願意,這世上沒有人願意這個樣子,所有人都輸了,真的是非成敗轉頭空,都輸了」等語,猶見其自我執念甚深,不僅未見其憐憫之心,更未見其有體恤蔡郁芬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悲痛,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四、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評議判處宿世新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遞奪公權終身,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簧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蔡啟文、黃若雯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