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廷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廷因積欠多筆債務,也沒有工作收入,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9點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因搭乘被害人黃啓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時,於交談中得知被害人家庭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身體衝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被害人因已年達59歲且其身體因素不佳而昏倒,被告就拿走被害人所擁有而放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之零錢新臺幣數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知道車輛後車廂是通風不良的密閉空間,如將被害人放入車輛後車廂,被害人可能因腦缺氧或心肌缺氧而死亡,被告對此死亡結果抱持無所謂、不在意的態度,即將昏迷的被害人抬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被害人於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因為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而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人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子黃俊達又傳簡訊至被害人上開手機詢問被害人行蹤,恐事跡敗露,為延緩黃俊達報警處理時間,即自9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2分,使用被害人上開手機回傳14則訊息給黃俊達,以製造被害人仍存活的假象。被告又於這段期間,為了湮滅被害人遺體跡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購買菜刀、黑色垃圾袋、汽油,再將被害人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菜刀將被害人四肢砍斷後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後,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車內,再以不詳時地取得之棉被將支解後所餘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包起亦裝於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該計程車,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國家新都前方500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淡海加油站後方5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將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從後車廂抬出放置於地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被害人遺體後,再將該計程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被告於93年1月11日某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號碼NX609號輾轉逃往大陸地區。
嗣於93年1月10日上午8時35分,因劉姓民眾行經前開產業道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於93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尋獲本案計程車,後採集本案計程車內右前座椅上白長壽香煙空盒塑膠膜、焚屍現場黑色塑膠袋上指紋送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住所為同上地址,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其他居所,因認其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本案起訴事實中,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將被害人放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被害人因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等強盜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記載均未臻詳盡,僅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北市某處」,自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在本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等轄區。又本案起訴事實後段所提及被告損壞屍體事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起訴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應僅為被告犯罪後滅證、逃亡過程之說明,且該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以被告焚燒損壞屍體之地點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即逕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