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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雲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欽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摩天灣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欽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張欽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次提供上海、玉山、富邦、國泰、郵局、永豐、中信、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鳳怡、林庭聿、廖梓喬、嚴綵均、王奕仁、蔡佳哲、被害人李念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之告訴人因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8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8萬291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鳳怡、林庭聿、廖梓喬、嚴綵均、王奕仁、蔡佳哲、被害人李念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至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已將本案上海、玉山、富邦、國泰、郵局、永豐、中信

、台新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 告 張欽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朋、陳律瑋、杜華芳、胡鳳怡、洪偉宸、林彥甫、潘彥廷、林庭聿、張永盛、王睿寅、張豐宇、廖梓喬、王德逸、蕭佑如、嚴綵均、王奕仁、蔡佳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欽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並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惟辯稱於114年2月間,提款卡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張仕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張仕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律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律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杜華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杜華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胡鳳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胡鳳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洪偉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洪偉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林彥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潘彥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庭聿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林庭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張永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王睿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王睿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張豐宇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張豐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廖梓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廖梓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王德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王德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李念庭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被害人李念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蕭佑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蕭佑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嚴綵均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嚴綵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王奕仁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王奕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蔡佳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蔡佳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仕朋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張仕朋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4年02月22日 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律瑋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律瑋稱須認證,方可使用物流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5時22分許 4萬8,037元 上海帳戶 114年02月22日 16時09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02月22日 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3 杜華芳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杜華芳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4時22分許 2萬2,056元 富邦帳戶 4 胡鳳怡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胡鳳怡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4時18分許 2萬5,012元 富邦帳戶 5 洪偉宸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洪偉宸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4時14分許 8萬50元 富邦帳戶 6 林彥甫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彥甫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9時03分許 2萬5,102元 國泰帳戶 7 潘彥廷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潘彥廷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8時00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4年02月22日 18時04分許 9,015元 8 林庭聿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庭聿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8時09分許 4萬9,995元 國泰帳戶 9 張永盛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張永盛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0時37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0 王睿寅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王睿寅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0時20分許 2萬5,050元 郵局帳戶 11 張豐宇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張豐宇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5時13分許 1萬8,056元 永豐帳戶 12 廖梓喬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廖梓喬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5時11分許 9萬4,020元 永豐帳戶 13 王德逸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王德逸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16時16分許 4萬8,063元 玉山帳戶 114年02月22日 21時28分許 2萬8,114元 中信帳戶 14 李念庭 (不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李念庭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1時22分許 4萬9,993元 台新帳戶 114年02月22日 21時24分許 4萬9,993元 114年02月22日 21時25分許 4萬9,993元 15 蕭佑如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蕭佑如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0時59分許 1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6 嚴綵均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嚴綵均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租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1時16分許 7,000元 中信帳戶 17 王奕仁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王奕仁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1時3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8 蔡佳哲 (提告)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佳哲稱須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2月22日 20時32分許 3萬4,567元 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