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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紹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紹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孫紹光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孫紹儀為兄弟,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孫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毀損罪科刑。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罪、毀損罪等犯行,均係在與告訴人之同次

衝突中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齟齬,竟未能平心靜氣溝通處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眼鏡因此鏡架斷裂而毀損不堪使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之尊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 告 孫紹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光與孫紹儀(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紹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陽臺,因裝修費用與孫紹儀起口角,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紹儀頭部、臉部及腰部以上之身體部位,致孫紹儀受有右側第六肋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臉部壓痛合併左耳殼約2x2公分瘀傷、右耳殼約1x1公分瘀傷、上唇內部約1x1公分擦傷、右側臉頰約6x6公分血腫、右胸壁壓痛、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孫紹儀臉上配戴之眼鏡,致令該眼鏡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紹儀。

二、案經孫紹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紹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孫紹儀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謝招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腰部以上之頭、臉、身體部位,且有揮擊到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眼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孫子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子喻於案發日18時許,返回住處見到告訴人倒在住處陽臺地板,眼鏡已毀損掉落地面,以及證人謝招英在場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後受有犯罪事實欄位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眼鏡外觀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於案發後因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孫紹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孫紹儀眼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告訴人平常有時會戴眼鏡,但案發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戴眼鏡,我不知道告訴人的眼鏡怎麼毀損的,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撥掉才弄壞的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戴有眼鏡乙情,仍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左側臉部壓痛合併左耳殼約2x2公分瘀傷、右耳殼約1x1公分瘀傷、上唇內部約1x1公分擦傷、右側臉頰約6x6公分血腫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徒手毆打戴有眼鏡之人臉部亦有造成該眼鏡毀損之可能,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之結果,被告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足為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孫紹光涉犯毀損其所有之小米監視器、恐嚇等罪部分等節。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我所有之小米牌監視器重摔在地,造成上開監視器於114年1月22日18時1分許離線,被告於傷害我的過程中,一直以臺語稱「這次要把你打死」之言詞恐嚇我等語,有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小米監視器外觀照片、手機畫面顯示小米監視器裝置離線之截圖畫面各1張在卷可佐,然證人謝招英、孫子喻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看到小米牌監視器遭毀損之過程等語,是尚難僅因監視器發生斷線之結果,而驟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又證人謝招英另證稱:我雖有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但當下聲音很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驟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