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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5、1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庭華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庭華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52頁)。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王麗君係被告母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王麗君、被害人曹和正之子,有前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王麗君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對曹和正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返回曹和

正、王麗君之住所方式違反保護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1至13行),且曹和正於偵查中亦證稱:114年5月30日被告有回家拿鐵鎚要傷害自己,晚上回家拿東西出去打架,說要跟人家拚,他當天沒有對我做出侵害行為,但他拿工具出去,我們怕別人受傷,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偵12565卷第197頁),並無騷擾當時在家之曹和正行為,則被告所犯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應有誤會。此部分不涉所犯法條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4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不穩,且與其母親王麗君就細故發生齟齬,竟未能平心靜氣溝通處理,即徒手拉扯、推擠王麗君,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王麗君及曹和正,具有相當危險性,使王麗君受傷且使王麗君及曹和正心生畏懼;嗣後於知悉王麗君及曹和正已獲保護令的情況下,仍違反保護令接近其依保護令應遠離之處所,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王麗君及曹和正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與王麗君及曹和正之關係(就被告對王麗君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彼此之關係本為刑法第280條加重法定刑之基礎,於此不重複評價)、王麗君及曹和正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因刑法第280條規定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被告縱受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就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曹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曹庭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曹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曹庭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 告 曹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華係曹和正、王麗君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庭華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住處內,一時情緒不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曹和正、王麗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項,在上址住處內,摔毀物品並恫稱:欲放火燒燬房屋等語,曹和正、王麗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1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王麗君生齟齬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王麗君,王麗君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頭部壓痛;右上背部壓痛及臀部壓痛實;右側手長2*2公分瘀青(經X光檢查:右手舟狀骨骨折)、左手臂2*2公分瘀青;右踝部壓痛」等傷害。

㈢於同年月27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曹和正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項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向曹和正恫稱:「半夜我說得到做得到,可以試試看」、「爸比,你不要以為我真的不敢,我晚上半夜說得到做得到」、「我現在回去,然後去加油站」、「要給我一點生活費」、「我一定拿刀,在家裡門口」、「我一定說得到,作得到」等,,曹和正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因曹庭華於上揭時、地對曹和正、王麗君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緊急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曹庭華不得對於曹和正、王麗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曹庭華不得對於曹和正、王麗君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曹庭華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㈠曹和正、王麗君之住所(地址: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㈡曹和正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等內容,詎被告明知有上開民事保護令,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22時50分許,返回曹和正、王麗君之住所(即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23時17分許抵達上開住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庭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為本案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母親會講一些激怒我的話,我只有說沒有做,父親完全不幫我講話云云。 ②證明於上揭時、地返回陳淑敏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回家拿東西想傷害自己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和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推擠告訴人王麗君,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君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拖拉推擠成傷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證明被害人王麗君受有右側頭部壓痛,但無明顯可見外傷;右上背部壓痛及臀部壓痛,但無明顯可見外傷之事實;右側手長2*2公分瘀青(經X光檢查:右手舟狀骨骨折、左手臂2*2公分瘀青;右踝部壓痛,但無明顯可見外傷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足認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3810號函附錄音檔資料、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北投分局家防官因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緊急保護令而查訪被告,並宣讀上開保護令主文,足認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其辯稱不知保護令內容顯屬卸詞矯飾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庭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