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庭華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5、1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九八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庭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