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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凱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2年6月19日9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許」,附表編號3金額欄內關於「6,138元」之記載,更正為「6,123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史鳳鑾、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提出之匯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同年月28日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須比較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28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被害人史鳳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被害人史鳳鑾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區○○○○○000○○○○○000號、第303號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現為軍人、月收入約5萬3,5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被害人史鳳鑾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7,900元(見軍偵字第98號

卷第38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35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

被 告 王凱仲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L(人事資源)」;㈡於112年6月28日,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暱稱「陽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陽陽」。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惠及陳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坦承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暱稱「李L(人事資源)」之人使用,並受有1萬7,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被害人史鳳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惠、陳淑芬、被害人史鳳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對話紀錄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史鳳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史鳳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淑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王凱仲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㈠㈡所示時間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受有報酬1萬7,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史鳳鑾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威尼斯彩券行上班,有內線消息提供下注,致被害人史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7分許 17萬元 2 林安惠 112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的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安惠,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6月30日17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48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淑芬 112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木谷飯店人員聯繫告訴人陳淑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38分許 6,13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