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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勁安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勁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戴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擅自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

人裙內性影像,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希望依法處罰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6號被 告 戴勁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勁安於民國114年5月9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2館4樓,見代號AW000-H114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攝影鏡頭,蹲於A女身旁,無故以照相拍攝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勁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上揭妨害性隱私之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竊拍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容有誤會。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為儲存本案竊錄影片電磁紀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