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宇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依指示匯出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被 告 蔡宇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及綁定本案電支帳戶出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租屋詐騙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看屋,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蔡宇盛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即將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培煌、蔣昕、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只有伊可以轉帳。 2 告訴人李培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培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3 告訴人蔣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4 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5 告訴人李培煌提供之「大台 北租屋平台/整層.套房.分租」租屋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蔣昕提供之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Pingping Ma」個人頁面截圖、由暱稱「Pingping Ma」在「大高雄出、租屋資訊介紹所」發布之租屋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姓名為「馬若萍」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許舒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截圖、姓名為「許智評」僅供租屋使用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本案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暨綁定出金帳戶資料、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58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486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客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 ⑵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同日旋即遭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宇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表(匯款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培煌 告訴人李培煌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Reese Wang」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wenni0212」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觀看租賃標的 112年6月19日18時8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蔣昕 告訴人蔣昕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Pingping Ma」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mm82626」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確保優先租賃權利 112年6月19日21時7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3 許舒涵 告訴人許舒涵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王敏禎」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aoe5338」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觀看租賃標的 112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