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EAGATE電腦硬碟壹個(4TB)、WD BLUE記憶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竊錄告訴人A女存放於雲
端相簿內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6張、私密影片1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竟利用獲悉告訴人雲端硬碟密碼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隱私部位照片及私密影片,而利用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其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EAGATE電腦硬碟1個、WD BLUE記憶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下載竊錄告訴人隱私照片、私密影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雖經數位鑑識後未查得被告下載之資料,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硬碟及記憶卡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A05前因為A女處理其申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內網路遊戲帳號問題,而獲悉其密碼,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輸入其Google帳號密碼,擅自登入下載A女所有之Google雲端相簿之胸部、私密處照片6張、私密影片1部,儲存於個人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私密影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05前女友瀏覽電腦時發覺上開私密影像,遂轉告A女,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大蘭葩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故輸入其Google帳號密碼,擅自登入下載其所有之Google雲端相簿私密影像儲存至被告電腦資料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數位政務勘察採證同意書、性影像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