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6、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復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復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案被告為締美斯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有享彥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第191至193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締美斯實業有限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締美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如數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反而以借款驗資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之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採;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 告 鄭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復榮係締美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締美斯公司)負責人,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若貿然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將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簽署不實文件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汪姓台商」、陳素雲及其配偶郭國昭(上2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復榮以短期借款方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股東透過不知名代辦業者向陳素雲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陳素雲於105年4月11日自郭國昭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匯款至鄭復榮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復榮匯款存入締美斯公司籌備處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嗣同年月11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鄭復榮旋於同年月12日由前揭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返還存入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鄭復榮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締美斯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締美斯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復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締美斯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之供述 坦承郭國昭帳戶是伊使用,用此帳戶借錢予有設立公司資金需求者,錢匯到某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就是幫別人做驗資,匯到負責人之個人帳戶再匯到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能是公司透過中間人向伊借錢,伊就依照中間人的指示匯到私人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國昭於調查局之供述 證明上開由同案被告郭國昭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實際上為另案被告陳素雲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締美斯公司監察人高照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締美斯公司當時於設立登記時相關業務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汪姓台商」辦理之事實。 ②證明由被告擔任締美斯公司之負責人緣由為被告早期曾在大陸做生意,人面比較廣,認識的人比較多,大陸臺灣都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實際經營締美斯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鄭復榮擔任締美斯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締美斯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締美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乙份 ①證明締美斯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另案被告陳素雲,上開方式匯入締美斯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會計師出具締美斯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上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復榮所為,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