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9、18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家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家豐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㈡論罪科刑: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距僅15分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方式雖有不同,但係基於相同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賴幸男、方瑞娥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部分,並應與起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論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賴幸男心生不滿,即分別以潑灑油漆、放射沖天炮、腳踹告訴人居所大門、傳送恐嚇簡訊、毀損車輛雨刷及後照鏡之方式為恐嚇及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居所大門及車輛之雨刷、後照鏡不堪使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亦未能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時間相近、告訴人均為賴幸男(僅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及於賴幸男配偶即告訴人方秀娥)、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家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洪家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洪家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洪家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
被 告 洪家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與賴幸男為朋友,賴幸男則為方秀娥配偶,洪家豐因故對賴幸男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持白色油漆潑灑方秀娥所有且由賴幸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恫嚇賴幸男,使賴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
5日13時30分許,前往賴幸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故意朝賴幸男居所大門放射沖天炮及以腳踹賴幸男居所大門,使賴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賴幸男居所大門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幸男。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3時45分許,以
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簡訊給賴幸男,恫嚇賴幸男:「你今天不處理不給答案我一定放火把你燒死在裏面的不信你就式式」、「,你不處理我定不善罷干休的你毀了我後半人生我絕對跟你配到底的」等語,使賴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前
往賴幸男居所,故意朝賴幸男居所大門放射沖天炮,使賴幸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故意毀損本案車輛之雨刷及後照鏡,致本案車輛雨刷及後照鏡均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幸男及方秀娥。
二、案經賴幸男及方秀娥委由賴幸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幸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幸男鄰居孫義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幸男提供之本案車輛遭潑漆、雨刷及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賴幸男居所大門遭毀損之照片、被告傳送之恐嚇簡訊截圖、被告在告訴人賴幸男居所外施放沖天炮之照片、金奕玻璃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宏汽車工作單、建良汽車美容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幸男及方秀娥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