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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志謙

盧慶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志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壹組(含螺絲起子叁支、鑿子壹支、管鉗壹支、拔釘器壹支、捲取式掛繩壹個、頭燈壹個、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貳支、工具腰帶壹個、格紋手提包壹個)沒收。

盧慶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柳志謙、盧慶鍾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柳志謙、盧慶鍾所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把,可供剪斷電線,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品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

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柳志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以攜帶老虎鉗等犯罪工具侵入未上鎖之廢棄工地後鐵捲門縫隙方式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中本件犯行係被告柳志謙主動起意所為,被告盧慶鍾則係應邀配合之犯罪參與程度(見偵卷第16、17、49、119頁被告2人偵查中供述),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竊盜工具(包含:螺絲起子3支、鑿子1支、管鉗1支、拔釘器1支、捲取式掛繩1個、頭燈1個、剪刀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2支、工具腰帶1個)1組,係被告柳志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5、119頁);另扣案之格紋手提包1個,則係裝載上述竊盜工具所用,亦為被告柳志謙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同為被告柳志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竊盜工具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2號被 告 柳志謙

盧慶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盧慶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6日0時26分許,由盧慶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柳志謙並由柳志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上鎖之廢棄大樓後由鐵捲門縫隙侵入,欲竊取該大樓內之電纜線,適盧慶鍾欲將老虎鉗1支遞給柳志謙、再由柳志謙剪斷電纜線行竊時,即遭獲報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經警當場查扣柳志謙所有之做案用工具1批(包含:螺絲起子3支、鑿子1支、管鉗1支、拔釘器1支、捲取式掛繩1個、頭燈1個、剪刀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2支、工具腰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盧慶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慶鍾坦承係柳志謙把建築物小門打開,伊跟著他進去,該廢棄大樓裡面太黑,伊才拿手電筒照明,老虎鉗是他給伊,要伊幫他先保管,他當時已經在大樓電梯井內欲竊取電線,需要的時候再叫伊把老虎鉗遞給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伊若事先知道被告柳志謙要去偷東西,絕不會載他去等語。 3 (1)案發現場照片、被告2人作案用老虎鉗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份、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柳志謙、盧慶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柳志謙、盧慶鍾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柳志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兇器係犯罪工具,為被告柳志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