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翰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全身赤裸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犯行係發生在凌晨2時56分許,地點復在騎樓處,見聞者有限,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 告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全身赤裸(含裸露下體)在外走動,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闕福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警詢、偵訊之供詞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赤裸全身在外走動之事實。 2.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56分許,可能有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不記得在做什麼,有在警局作過筆錄及看過監視畫面,不記得看過什麼內容,不知道畫面中男子是否是伊,伊忘記警局說什麼云云。 2 證人闕福堂警詢之證述 被告全身赤裸在外走動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 被告全身赤裸在外走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