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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440號、114 年度偵字第17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承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刪除「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 個及手機1 隻」之記載、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 顆而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承祥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罪。又就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 個」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予以論罪,堪認係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三次施用毒品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亦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明知依托咪酯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手

機1 支,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針

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顧承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顧承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 1 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18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 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8公克) 同上 三 白色透明晶體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北市鑑毒字第293 號鑑定書 四 煙彈 2 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5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 告 顧承祥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承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正義公園公廁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顧承祥施用毒品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0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方向行駛。嗣於同月20日22時5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顧承祥騎車時神情有異,經攔查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第三級毒品FM2共5顆(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個及手機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17300ng/mL,嗎啡濃度達1492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60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51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4年7月2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37巷口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顧承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嗎啡濃度達149200ng/mL,可待因濃度達17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65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176080ng/mL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14)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個及手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等物,均請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