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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NZ8-7721號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偽造」,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變造牌照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NZ8 -7721號牌照1 面,乃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 告 李政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Z8-7721」號後,將該變造後之車牌繼續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9日16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張、雲龍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