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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昱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第9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昱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昱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固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其誠信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迄仍未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調解,有本案辦案進行紀錄可查,難認被告已深刻反省本案犯行,因認無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第933號被 告 連昱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昱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3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住家樓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及以ATM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榆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榆崢、王思竣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昱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以每3日可取得數千元之對價將上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上看到娛樂城廣告,為取得每3日數千元之對價,而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榆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2張、張榆崢街口支付匯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張榆崢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3張、假抽獎網站手機截圖5張、王思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王思竣中華郵政跨行提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2張 證明王思竣遭詐騙且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以ATM存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確有使用台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張榆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榆崢佯稱中獎,惟因收款審核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得到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榆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21時48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4萬9984元 2 王思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思竣佯稱中獎,惟須先審核通過始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思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21時55分許,以ATM存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3萬元 113年12月3日21時59分許,以ATM存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3萬元 113年12月3日22時3分許,以ATM存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