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敏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有」更正為「其使用之」。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後補充「民國」。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所有之」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而駕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透過社群軟體購入本案之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長、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遭吊扣之車號相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 告 林敏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弘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且於Facebook購買並使用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19日違規舉發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S9W77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107235號函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7日彩車監字第1140607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管場領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