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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順

黃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與少年詹○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詹○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自首減輕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時,即與少年詹○楷主動回到現場,向警方自首上開事實,並所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此有被告2人及少年詹○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2及16頁),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A05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等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A03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係被告A04與告訴人發行車糾紛所引起之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新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少年詹○楷(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46分許,因機車行車糾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由A04徒手、A05持安全帽、詹○楷徒手等方式毆打A03,致A03當場受有頭部流血紅腫、右手大姆指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3 少年詹○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 A04、A05、少年詹○楷確有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5 告訴人A03受傷照片4幀 告訴人A03頭部受有流血紅腫、右手大姆指腫痛等傷害 6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幀 A04、A05、少年詹○楷確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A05、少年詹○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4、A05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人詹○楷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等語。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A05、少年詹○楷固有在場傷害告訴人A03之情形,然參酌本件傷害過程短暫、衝突時間非長,其等暴力威脅之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難認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