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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勛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00 房(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邱柏勛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

㈡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之便利商店,將

陳列貨架上之口香糖2條藏放在右側褲袋內,未結帳而離去,被告已破壞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對上開口香糖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屬既遂,不因其在上開便利店外向該便利商店店長表示要歸還上開口香糖,或表示要支付價款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等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已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既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 告 邱柏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勛前因多次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飛壘口香糖2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右側褲袋內,僅拿取紅茶飲料價值20元至櫃臺結帳,卻未取出該口香糖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長邱筱涵發現邱柏勛上開竊盜犯行,即追出店外攔下邱柏勛,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邱柏勛所竊得之上開口香糖2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口香糖2條後,放入其右側褲袋內,未結帳而離去,旋即遭告訴人邱筱涵在店外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早上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意識不清楚,且當時告訴人追出店外時問伊「是不是有東西忘記(結帳)」,伊說「有」,伊表示伊的錢包在對面的粥店,想要過去拿來結帳,但對方說不行,要報警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超商購物時,確有拿取紅茶飲料至櫃臺結帳,且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時,其亦表示錢包放在對面的粥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邱筱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口香糖2條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邱柏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1月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上開口香糖2條,業已發還給告訴人邱筱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