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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寶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北海運

快遞港貨物專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寶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手指虎既經被告黃寶儀委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抵臺灣,雖尚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本案手指虎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無視法律禁令,擅自運輸入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及其運輸之數量僅有1個,並未及以之從事其他犯罪,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 告 黃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1個。嗣上開貨物於114年4月24日運抵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海運快遞港貨物專區,經查驗發覺有異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口扣案手指虎之事實。 2 被告所提出之購物網頁資料、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條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