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健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被告楊健良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手段,誆騙告訴人交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取得新臺幣27萬7,4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害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 告 楊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良(本案以記帳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開始,經常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何郁青經營之運動彩券行,簽注運動彩券;其於同年2月農曆年期間,偶然得知何郁青有調度刮刮樂彩券之需求,其明知自己並無為何郁青調度彩券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何郁青佯稱可以幫忙調貨購買刮刮樂供其出售,致使何郁青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6日、17日、18日,分別轉帳10萬元、9千元、10萬元、68,400元(合計277,400元)至楊健良向友人林曾凱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楊健良並未依約交付刮刮樂,何郁青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郁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何郁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277,400元之經過情形。 3 林曾凱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77,4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楊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秀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健良(本案以賒帳方式簽注運動彩券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明知自己並無刮刮樂彩券可供調度、批發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友人林曾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彩券行內,向告訴人何郁青佯稱其阿姨也是做彩券行的,可以協助幫忙調貨(刮刮樂彩券)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得手,嗣被告一再拖延,遲未交付上開刮刮樂彩券,並失去聯絡,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何郁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楊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郁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健良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秀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3年2月16日15時22分許10萬元林曾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3年2月17日14時1分許9,000元3113年2月17日14時6分許10萬元4113年2月18日16時42分許6萬8,4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