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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黃盈傑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黃盈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見偵卷第11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曾就其行為時精神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其結果略謂: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高中時起因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其病情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仍有少部分學習能力,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鑑定與輔助宣告時點距本件案發時間雖已有數年,然衡諸智能與精神障礙多屬不可逆之病症,且被告近期於113年8月2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仍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亦有上開門診病歷(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書仍足供參酌。故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智能與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是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併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7號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民國113年12月2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嗣與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霆(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一部(價值新臺幣16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