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元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華元楷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齟齬,竟未能平心靜氣溝通處理,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之,具有相當危險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4號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與蔡孝縢透過朋友結識,華元楷前向蔡孝縢借款未還,經蔡孝縢屢次催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詮水產凍品商行-楷」傳送「錢給你」、「你的手跟你的腳我一定要」、「看我敢不敢」、「我說真的,我沒弄你我跟你姓蔡」等恫嚇訊息予蔡孝縢,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孝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孝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元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以詮水產凍品商行-楷」傳送「錢給你」、「你的手跟你的腳我一定要」、「看我敢不敢」、「我說真的,我沒弄你我跟你姓蔡」等訊息予告訴人蔡孝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孝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錢給你」、「你的手跟你的腳我一定要」、「看我敢不敢」、「我說真的,我沒弄你我跟你姓蔡」等恫嚇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以詮水產凍品商行-楷」傳送「錢給你」、「你的手跟你的腳我一定要」、「看我敢不敢」、「我說真的,我沒弄你我跟你姓蔡」等訊息予告訴人蔡孝縢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以詮水產凍品商行-楷」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身分證照片2張 證明LINE暱稱「以詮水產凍品商行-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找我爸媽、老婆及小孩的麻煩,是他先恐嚇我要威脅我家人的安全,而且他要還我的錢與我向他借的錢金額也不符,我也有情緒,他還把我的個資洩漏給我不認識的人,導致我一直收到IG跟抖音私訊,所以我才講這些話,告訴人只截圖對他有利的對話等語。經查,被告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借錢未還之事,且據雙方對話脈絡,告訴人僅係向被告表示「你搞清楚狀況」、「錢給我?」、「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然被告卻以要取告訴人手腳等傷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及一般第三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挑釁威脅,使其擔憂家人而一時情緒失控,然遲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僅為空言辯稱、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