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學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1月,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㈡證據部分:
1.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遠傳電信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補充:被告陳學誼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手機門號小額付款消費,致商家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應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商店詐欺,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不思循管道交還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甚而持該遺失之手機接續多次以小額付款功能詐取利益,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戕害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及詐得價值新臺幣4,983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 告 陳學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1月,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期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錦州街交岔口,見李珮碩遺落該處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顏色金,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0時17分至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50分間,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使用所侵占之iphone 12 pro手機SIM綁定李珮碩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地點,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自己手機內,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美商蘋果公司Apps產品,並輸入上開門號及對應之驗證碼,而以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係李珮碩本人或其等授權同意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計入該等門號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Ap
ple store網路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 store網路商店,Apple store網路商店則交付該等訂單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李珮碩、台灣大哥大公司,陳學誼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4,98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珮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2 同案被告陳素卿於警詢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學誼以其名義申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珮碩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於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錦州街交岔口遺失,其後撥打電話均未獲回應,然經開啟尋找iphone功能,手機均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其後並發現於附表所示時間,其apple id經盜刷如附表所示款項。 4 遠傳電信公司114年1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149號函所附帳單明細 0000-000000門號遭盜用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5 告訴人提供尋找IPOHNE功能操作畫面 手機遺失後,均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1.告訴人所使用手機(iphone 12 pro)之IMEI碼原為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後改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3日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定位地點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3.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陳素卿名義申登之事實。 4.000000000000000號曾插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並其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983元(15,000元+4,983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小額付款金額 1 112年7月28日下午10時17分 170 2 112年7月28日下午10時16分 33 3 112年7月28日下午10時16分 170 4 112年7月28日下午9時7分 70 5 112年7月28日下午9時6分 1290 6 112年7月28日下午9時5分 1390 7 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55分 1690 8 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50分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