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治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贓證物認領保官單」,依序更正為「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補充「被告葉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葉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購買權利車未附車牌,竟竊取被害人賴文中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行駛上路,致被害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車牌2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葉治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涵洞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賴文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賴文中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竊取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害人賴文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鄧崴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曾將車牌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官單、汐止分局警員114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文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