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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文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係夫妻」,補充更正為「前係夫妻(於114年10月13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嚴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文宏與告訴人蔡○○前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腿部之行為,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緊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緊抱告訴人身體,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民事離婚等事件中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民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嚴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紛爭,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近似、間隔時間非長、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家事事件中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於前述,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 告 嚴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宏(所涉民國114年7月11日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所涉114年7月11日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嚴文宏因不滿蔡○○與陌生男子有聯繫往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嚴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右前臂與腿紅腫之傷害。

(二)嚴文宏於114年7月1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欲查看蔡○○之手機遭拒及見蔡○○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蔡○○之手機,並將蔡○○之身體緊抱,而以此方式妨害蔡○○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時、地有拍告訴人手臂及大腿,另於(二)時、地有搶走告訴人手機及緊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