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孟錕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孟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孟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石孟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犯罪態樣: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積極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其因欲向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操之過急,思慮未周而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然其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反以跟蹤騷擾、恐嚇手段欲使告訴人出面,本案犯罪並無迫使其不得不為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僅係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因子,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還款、消極回覆並迴避被告索討債務,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示之跟蹤騷擾、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跟蹤騷擾及恐嚇之期間非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辯護人具狀陳述被告現擔任網路包裝部門主管、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不甘告訴人不依約還款,亦不願維持關係且未聯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偵查中亦對客觀行為供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更附著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504號函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旨,故上開手機應依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 告 石孟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孟錕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同事關係。A女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家內(地址詳卷),多次以手機自拍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電磁紀錄,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石孟錕(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石孟錕不得存取、散布。嗣後石孟錕不滿A女減少聯繫,竟基於恐嚇、跟蹤騷擾等犯意,自附表所示之113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手機(I PHONE 15 ProMax)持續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邀約、聯絡騷擾A女;並於同年10月26日(詳附表編號6),前往A女工作場所盯梢、守候長達至少1小時;再於同(26)日稍晚(詳附表編號9),以LINE向A女恫稱「反正我手上還有妳其他東西~你在(再)不回妳自己看著辦吧」、「至於什麼東西妳就自己慢慢猜吧」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孟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並在告訴人A女工作地點停留1小時30分鐘。 ⑵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伊有親密的行為。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扣案手機LINE截圖及手機鑑識PDF檔1份 證明被告手機經鑑識後發現存有數張告訴人性影像電磁紀錄,且告訴人曾表示「不能儲存」、「這個部分一樣麻煩請勿外流洩漏」等語。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欠錢不還,才用這種方式讓她還錢,至於伊手上有什麼「東西」指的是借據,伊當時手上沒有私密照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雙方之借貸關係,此有卷附112年3月25日借貸契約書1份可憑,倘告訴人無力償還致其權益受損,大可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被告捨此不為,幾度表示「我不想收錢」卻多次明示、暗示告訴人以出面約會,甚至親密的肢體接觸抵償,觀諸雙方對話紀錄甚明,被告企圖以債務關係混淆視聽,合理化自己的違法行為,咸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傳送如附表編號9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時,手上並無告訴人的私密照片云云,然經警持票搜索並查扣其手機進行鑑識後,可發現被告手機內確實留存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504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為證,顯見被告所言不實,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或近似,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之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中附表編號9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係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訊息內容 1 113年10月24日8時7分至18時14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如果我說不想收錢,就之前你來找我的時候的那些」、「那就很簡單我不想要拿錢就看你用怎樣方式給了」、「不要到時候覺得我在逼你那樣做」、「我相信你知道想要的是啥」、「你自己先想想看吧~」、「我是不想選錢啦」 2 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至23時24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你不想做的那些事情」、「如果今天都沒有任何答案就請匯款給我」、「你確定要我那麼清楚嗎?我不相信你不懂」、「你最後一次來我家做啥就是那些」、「我不想再多說了~~我不相信你不知道我在說啥~~就簡單一句話就可以執行不可以麻煩今日完成匯款」、「哀~」、「這樣的態度我只能這兩天上去台北一趟去你們店裡了」、「但我的要求你沒辦法接受」,告訴人回復:「你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不願意啊」 3 113年10月26日5時36分至9時52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所以你現在要我上去找你聊聊還是怎樣?」、「回覆我」、「我想要今天把事情完成」、「打電話給我」、「你今天有沒有上班?」、「??」、「???」、「我覺得我被逼到快發瘋了」、「我晚點會回台北一趟,順便去你那」 4 113年10月26日10時8分、24分 撥打LINE通話 被告共撥打2通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 5 113年10月26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所以我才說直接去店裡找你假裝看車」、「我要今天就把事情解決」、「你到底有沒有想要解決事情啊」、「還是你希望是鬧到家裡人都知道?」、「因為真的感覺不到你的誠意」、「所以我現在上台北直接找你」、「我已經在回台北的車上了就看你現在倒底是要怎麼做」、「如果你給不出就是只能用你不想做的事情去支付」、「我現在要到台北車站了,等等會先坐車過去找你」、「看你自己是要在展廳聊還是要出來聊」、「我現在要搭uber過去了」 6 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 盯梢、守候特定人 被告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盯梢、守候1小時30分鐘 7 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至14時15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你要出來還是我進去???」、「人欸............」、「你要不要出來面對啊」、「你是想要我走進去後開始給你難看你才願意出來?」、「這就是你的誠意嗎?我來這一個小時了你不願意出來嗎」、「丟人現眼」、「你這樣跟外面欠別人錢的人有啥兩樣」、「願意跟別人通電話就是不能跟我通電話」、「如果這是你的選擇要鬧到家人那邊去我也不是不敢」、「所以你到底要不要出來」、「誠意哪來的誠意啊」 8 113年10月26日12時33分至14時31分 撥打LINE通話 被告共撥打21通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 9 113年10月26日14時33分至14時37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反正我手上還有妳其他東西~你在不回妳自己看著辦吧」、「至於什麼東西妳就自己慢慢猜吧」 10 113年10月26日17時38分、18時51分 撥打LINE通話 被告共撥打2通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 11 113年10月27日19時39分至20時48分 撥打LINE通話 被告共撥打8通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 12 113年10月27日19時59分、20時49分 使用LINE傳訊息 被告傳送:「你願意跟別人聊~也不願意跟我談」、「你到底願不願意聊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