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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仁成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潘仁成所為,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派員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擅自將封條除去,戕害國家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羞於房屋遭查封廣為人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已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成立和解,債權人並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9號案卷核閱無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和解筆錄及民事撤回執行狀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7號被 告 潘仁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成前因積欠蘇清洋、蘇清淇房屋租金債務,經蘇清洋、蘇清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度12月4日,至潘仁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並經法院執行書記官在系爭房屋大門黏貼封條。惟潘仁成於當日返回上址住處後,為免鄰居發覺,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法院封條除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再度前往上址履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洋、蘇清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潘仁成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黃豐緒律師之指訴,(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2紙、113年12月4日查封照片3張及114年2月12日履勘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