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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A10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A10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查,被告2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A04、A03;被害人A05、A08、A

07、A06所有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A09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相類案件;被告A10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2人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860元係2人平分等情,是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均為2萬3,93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A09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該串鑰匙為被告A09於不詳地點撿拾,並非被告A09所有,經被告A09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被 告 A09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A10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段000號2樓之14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A10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6日遭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A09、A10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7日3時45分許,由A09駕駛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KM-765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A09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審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搭載A10,至新北市○○區○○路0號享樂選物販賣機店,一同持A09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串(共有23支鑰匙),開啟店內如附表所示A04等6人所有之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86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如附表所示A04等6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警方於113年7月26日因另案攔查A09時,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輛內扣得鑰匙1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機檯內之現金,且將款項與被告A10朋分之事實。 2 被告A10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鑰匙1串,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高度相似,雖部分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等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機檯編號 竊取金額(新臺幣) 1 A04(提告) 1號機檯 1萬元 2 A03(提告) 10、12、13、15、16、1 7、18、19、20號機檯共 9個 1萬6260元 3 A05 (委託A03報案) 1.2、3、11號機檯共3個 2.巨無霸機檯共1個 3.迷你機檯共4個 1萬5000元 4 A08 (委託A03報案) 5號機檯共1個 6000元 5 A07 (委託A03報案) 4、6、14號機檯共3個 500元 6 A06 (委託A03報案) 8、9號機檯共2個 100元 總計 4萬786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