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6、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政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政哲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與「阿峰」共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安全帽,顯然自制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2頂,屬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何昌印、林嘉惠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 告 江政哲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峰」(下稱「阿峰」)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2時12分許,由江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峰」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307巷口,見何昌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阿峰」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再由江政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峰」離開現場。嗣何昌印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日2時14分許,由江政哲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
阿峰」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嘉惠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阿峰」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再由「阿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江政哲離開現場。嗣林嘉惠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昌印、林嘉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曾搭載綽號「阿峰」之人,行經犯罪事實㈠所述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曾搭載綽號「阿峰」之人,行經犯罪事實㈡所述地點;「阿峰」下車後,不久返回,隨後由「阿峰」騎乘機車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114年6月4日為警攔查時,穿戴之安全帽為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昌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昌印遭竊之安全帽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阿峰」行經犯罪事實㈠所述地點,由「阿峰」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再由被告載「阿峰」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及新興路及忠孝東路及福安街及新台五路1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及現場照片共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前後騎乘情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5張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阿峰」行經犯罪事實㈡所述地點,由「阿峰」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再由「阿峰」載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4日為警攔查時,穿戴之安全帽為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爰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