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7903、11456、1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揚洲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陳揚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14年1月5日行竊時,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破壞洗衣機之零錢盒及把手(見偵3556卷第9、243頁),衡諸該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既能毀壞該零錢盒及把手,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就114年1月5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就114年1月6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柯宛廷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竊盜未遂部分,與竊盜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於114年1月5日、114年1
月6日所為犯行之毀損行為係其加重竊盜、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論處。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自始均為坦承,且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金額低微,而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
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冀欲不勞而獲,其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甚且以工具損壞他人物品方式為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行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湯紅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903卷第45頁)在卷可稽,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全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揚洲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10元、70元、黑色斜肩包(內有現金1萬元、住家鑰匙及鐵捲門鑰匙各1把)、現金8,000元,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警方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湯紅艷,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取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告訴人鄭滋云男友徐葉東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衡酌該等物品係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證件,可辦理掛失並為補發,原件已失其功用,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鑰匙1把,乃
一般習見之日常工具,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害人湯紅艷部分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吳登芮部分 陳揚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告訴人鄭滋云部分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住家鑰匙及鐵捲門鑰匙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告訴人柯宛廷部分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114年度偵字第7903號114年度偵字第11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 告 陳揚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市場及劍潭抽水站間之無名巷,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湯紅艷所有之新電動自行車車上電瓶、電線,拆換至同為湯紅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較舊之玫瑰金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再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湯紅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03號)。
(二)於114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八國聯軍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壞機檯編號8號洗衣機之零錢盒及把手,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後,竊取機台裡之零錢110元,旋即逃離現場;另於同年月6日0時50分許,再至上開洗衣店,持鑰匙破壞機檯編號4號洗衣機之零錢盒,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機台裡之零錢7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本案洗衣店負責人吳登芮發現上開洗衣機機台遭毀損及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
(三)於114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新市場第142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販鄭滋云所有並置於椅子上之黑色斜肩包(內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2張、住家鑰匙及鐵捲門鑰匙各1把、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鄭滋云男友徐葉東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價值共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鄭滋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四)於114年4月3日20時5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彈珠柑仔店(下稱彈珠店)內,徒手打開該店店長柯宛廷所管理之櫃台抽屜,並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復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彈珠店內打開抽屜欲竊取現金,惟店員走出,陳揚洲擔心被發現即收手而未遂;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彈珠店內又再次打開抽屜竊取現金,當日所竊取之現金共計8,000元。嗣柯宛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456號)。
二、案經吳登芮、鄭滋云、柯宛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⑵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持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洗衣機並竊取零錢之事實。 ⑶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滋云之黑色斜肩包之事實。 ⑷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柯宛廷所管理之櫃台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湯紅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登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工具毀損洗衣機門把、鎖頭,並竊取零錢18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斜肩包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柯宛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彈珠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贓物照片共21張、GOOGLE地圖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1份 ⑴證明依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2時1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出沒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與告訴人湯紅艷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輛處,僅相隔130公尺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後,在電動自行車之自行車左右把手,採得被告遺留DNA生物跡證之事實。 7 本案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日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月5日至本案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壞洗衣機;另於1月6日至本案洗衣店,破壞洗衣機零錢盒鎖頭,並竊取零錢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新市場第142號攤位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6日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滋云之黑色斜肩包之事實。 9 彈珠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日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柯宛廷所管理之櫃台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洗衣機之行為係竊取財物之階段行為,自應為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