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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儷瓊

尤紹宇

何培中

柯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儷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紹宇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培中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敏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並記入會計帳冊」,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儷瓊、尤紹宇、何培中、柯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稅捐稽徵法:

①被告許儷瓊、尤紹宇、何培中、柯敏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②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9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⑵刑法:

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罪名:⑴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許儷瓊、尤紹宇、何培中、柯敏智就取得不實進項發

票以逃漏稅捐部分(即被告許儷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被告尤紹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被告何培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被告柯敏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許儷瓊、尤紹宇、何培中、柯敏智就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部分(即告許儷瓊就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被告尤紹宇就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一㈡四、被告何培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四、被告柯敏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六部分),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

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參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4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計入帳冊罪,容有誤會,而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輕,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⑴接續犯:

被告4人如上述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4人就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以逃漏稅捐部分,均係以1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②被告4人就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許儷瓊、尤紹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尤紹宇、何培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間接正犯:被告柯敏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五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蔡腰發製作401報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6.數罪併罰:被告許儷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被告何培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被告柯敏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以及被告尤紹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儷瓊、尤紹宇分別為華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培中為華裕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柯敏智則為展沛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以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各自之素行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4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許儷瓊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紹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二 許儷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紹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三 尤紹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培中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四 尤紹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培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五 柯敏智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六 柯敏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 告 許儷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紹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培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敏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儷瓊、尤紹宇分別為華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00,下稱華偉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尤紹宇另與陳奕豪、鄭凱夫、戴瑀樂(原名戴則文,以上3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培中先後擔任華裕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華裕公司)負責人;柯敏智則係展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展沛公司)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紹宇、許儷瓊明知華偉公司並無實際向紹皇國際服飾有限

公司(下稱紹皇公司)、展沛公司買受貨物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83萬2,940元,以充當華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94萬1,6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復明知華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紹皇公司、展沛公司、華裕公司、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華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848萬2,760元之統一發票共52紙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8萬1,7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尤紹宇、何培中明知華裕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三所示華偉公

司買受貨物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向華偉公司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368萬4,548元,以充當華裕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4,2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復明知華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所示紹皇公司、展沛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以華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額合計348萬6,408元之統一發票共6紙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7萬4,3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㈢柯敏智明知展沛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五所示紹皇公司、華裕

公司及華偉公司買受貨物之事實,竟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分別向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10紙、銷售額合計848萬7,169元,以充當展沛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42萬4,35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復明知展沛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六所示紹皇公司、華偉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期間,以展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銷售額合計935萬4,200元之統一發票共15紙予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六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六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萬7,71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儷瓊於偵查中之供述 許儷瓊坦承依尤紹宇指示開立不實發票。 2 被告尤紹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1、尤紹宇為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2、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展沛公司、紹皇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係以循環交易方式虛開統一發票,藉此逃漏稅捐。 3、尤紹宇與柯敏智討論後,互相以華偉公司、展沛公司名義對開假發票。 3 被告何培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何培中坦承本案犯行。 2、華裕公司為了辦理貸款,而與華偉公司、展沛公司、紹皇公司間虛開發票作假帳。 3、鄭凱夫係遭何培中登記為華裕公司名義負責人。 4 被告柯敏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柯敏智辯稱時間經過太久,就本案無法表示意見。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豪於偵查中之證言 1、尤紹宇為華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2、華裕公司係銷售服飾予一般消費者,與華偉公司、展沛公司、紹皇公司並無銷貨往來。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夫於偵查中之證言 何培中將鄭凱夫登記成華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瑀樂於偵查中之證言 何培中為華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1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簡易判決書(本案卷第89至123頁) 證明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展沛公司、紹皇公司間以循環交易方式虛開統一發票,又紹皇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332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1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書(本案卷第63至86頁) ㈠證明名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岱景透過晁亮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華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名品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7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展沛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件5至7);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展沛公司、紹皇公司於本件涉案期間之循環交易關係圖暨循環交易表(附件4-1、4-2)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瑀樂所提出與被告何培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尤紹宇、許麗瓊、何培中、柯敏智明知華偉公司、華裕公司、展沛公司於附表所示交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以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協議互開不實統一發票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充當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之逃漏如附表一、三、五所示營業稅;及以上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四、六所示銷貨發票予附表二、四、六所示營業人,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四、六所示營業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儷瓊、尤紹宇、何培中、柯敏智所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用以逃漏稅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許儷瓊、尤紹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尤紹宇、何培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分別取得附表一、三、五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係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另其等分別開立附表二、四、六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係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華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進貨額 扣抵稅額 1 紹皇公司 102年5月至104年4月 24 15,806,560 790,329 2 展沛公司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9 3,026,380 151,320 合計 33 18,832,940 941,649附表二:華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期間 張數 銷貨額 張數 扣抵稅額 1 紹皇公司 102年9月至104年10月 12 7,514,948 12 375,747 2 展沛公司 102年5月至102年8月 5 6,436,400 5 321,820 3 華裕公司 103年9月至105年4月 30 3,693,972 28 184,228 4 名品公司 104年3月至104年4月 5 837,440 5 41,872 虛進虛銷,不計入幫助逃漏稅結果 合計 52 18,482,760 幫助逃漏稅金額:881,795元附表三:華裕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進貨額 扣抵稅額 1 華偉公司 103年9月至105年2月 28 3,684,548 184,228 合計 28 3,684,548 184,228附表四:華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貨額 扣抵稅額 1 紹皇公司 103年11月至104年2月 4 2,620,858 131,043 2 展沛公司 103年9月至104年4月 2 865,550 43,277 合計 6 3,486,408 174,320附表五:展沛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進貨額 扣抵稅額 1 紹皇公司 103年3月至104年2月 3 1,185,219 59,261 2 華裕公司 103年9月至104年4月 2 865,550 43,277 3 華偉公司 102年5月至102年8月 5 6,436,400 321,820 合計 10 8,487,169 424,358附表六:展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單位: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貨額 扣抵稅額 1 華偉公司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9 3,026,380 151,320 2 紹皇公司 102年5月至102年8月 6 6,327,820 316,391 合計 15 9,354,200 467,711

裁判日期:2026-03-15